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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9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鄒定基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林仁修律師被 告 陳信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所為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1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鄒定基(下稱聲請人)就被告陳信宏過失致死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97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194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4年4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稽,是聲請人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合法。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綜合聲請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行車記錄器錄影

畫面之勘驗結果,及被告於案發時體內並無毒品及酒精反應之情,認被告係因其駕駛車輛(下稱B車)遭後方車輛(下稱A車)強烈撞擊,身體遭受劇烈搖晃或震動,而難以期待其仍能把控煞車系統而阻止B車滑行,且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B車無肇事因素,而認被告對於被害人林宛青之死亡結果無過失可言。駁回再議處分則認原起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應予維持,並補充聲請人主張被告未透過後照鏡、喇叭警示後方來車,強人所難,且被告已在現場停車等候,較「指差確認」更為安全,而所謂「防禦駕駛空間」乃理想狀況之提議,並非規則或明確義務規範,仍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駕駛人之注意準則,判斷被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另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係由專業人士組成,擔任召集人之交通事件裁決所副所長亦非臺北市政府指派兼任大都會公司之董事,並無不公正之疑慮,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本院調取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案件卷宗,審核全卷資料後,亦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以前揭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所駕駛之B車為營業用大客車,應採取適當

之停車方式,且須負擔較高之注意義務,然被告以車身斜向且車頭偏向鎮江街之不當停車方式,導致遭A車撞擊車尾後,向前滑行壓碾被害人,且防禦駕駛空間原則亦屬行車注意義務之一環,被告上開不當停車方式未遵守防禦駕駛空間原則,已違反注意義務等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所違誤。惟依前述聲請人之證述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所駕駛之B車確係於停止狀態下遭後方之A車撞擊,始向前滑動並撞擊被害人,堪認被告所駕駛之B車於遭A車撞擊前,乃係停止並等待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之狀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均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並未就暫停之方式、位置有所規範,就營業用大客車之暫停亦無特別規定,則被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既已暫停等候行人通過,應已合前揭規範,且難認有何以不當方式停車之情。而依聲請人所述,所謂「防禦駕駛空間原則」或「防禦性駕駛」乃係要求用路人對於他人之疏忽或不小心,要有危險意識,透過覺察及預測接下來可能發生意外之情境,採取必要措施以迴避潛在危險之發生,姑不論要求未違反交通規則之用路人注意他人違規或過失行為並認屬其注意義務是否合理,於本案中,被告乃係遭其後方車輛無端撞擊,被告究該如何注意此情並採取必要措施避免遭後方車輛撞擊,實屬有疑,是縱認「防禦駕駛空間原則」或「防禦性駕駛」屬被告駕車應負之注意義務,仍難認被告已違反上開義務而有過失。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聲請人另主張被告係於轉彎結束後始進行「指差確認」,與

交通部之說明不符,駁回再議處分未正確審酌事實等語。惟被告所駕駛之B車係處於停等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通過之狀態,嗣遭A車自後方撞擊始向前滑動而撞擊被害人乙節,已如前述,足認被害人遭B車撞擊之原因,乃A車自後方無端撞擊B車所致,與B車轉彎之駕駛行為是否不當無關,則縱認被告確係於轉彎後始進行「指差確認」,仍難認此與A車遭撞擊後撞擊被害人而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仍難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林禹彤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