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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9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浤鑫代 理 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被 告 鄧永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信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所為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1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6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就被告鄧永平妨害信用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2964號為不起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公司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193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公司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4年4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可稽,是聲請人公司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合法。

二、聲請人公司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佳公司)負責人。聲請人公司為實施臺北市○○區○○段○○段000之0等14筆地號土地之都市更新事業開發案(下稱都更案),於101年8月4日,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浤鑫與被告經營之大華佳公司簽訂「都市更新開發整合委託契約書」(下稱委託契約),約定由大華佳公司負責:1.協助地主與聲請人公司簽訂「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

2.取得地主簽署「劃定同意書」、「事業概要同意書」、「擬定+變更事業計畫同意書」;3.協助地主配合都市更新法令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之計畫執行等事項,而聲請人公司需給付大華佳公司代墊予公有土地OOO地號住戶及違章建築戶之住戶遷移安置補償金1億500萬元及服務報酬4,000萬元。嗣聲請人公司於110年7月26日,因認大華佳公司有重大違約之情形而終止委託契約後,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損害聲請人公司信用之犯意,於112年6月19日某時許,寄送「陳情信」予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副本予案外人黃周麗玉等人),不實指摘如附表編號1所示損害聲請人公司信用之言論內容;另於同年8月17日某時許,再次寄送「補充陳情理由暨轉知─求償起訴信」予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副本予案外人黃周麗玉等人),不實指摘如附表編號2所示損害聲請人公司信用之言論內容,而損害聲請人公司之信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公司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不起訴處分綜合聲請人公司於警詢中、偵訊時之陳述、101

年8月4日委託契約影本、110年7月26日110德律字第7030號律師函、附表編號1所示112年6月19日之「陳情信」、附表編號2所示112年8月17日之「補充陳情理由暨轉知–求償起訴信」影本等件,認聲請人公司與被告間確具本案委託契約履行爭議,且聲請人公司與被告間就本案委託契約之補償金及服務報酬是否給付一事,亦存有民事、刑事訟爭,復無從認定被告關於本案委託契約之履行有詐欺、背信、行使偽造文書等刑事罪責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11年5月11日府都新字第11160014953號函、111年6月13日存證信函、111年7月12日存證信函、111年10月25日存證信函、112年8月11日民事起訴狀、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90號裁定影本等件可佐,而認如附表所示言論,均係被告認聲請人公司有「財務狀況不佳」、「無能力支付給付本案委託契約之補償金及服務報酬」、「以提告刑事訴追推諉付款責任」等情而為,聲請人公司並於112年2月2日向住戶黄周麗玉、陳紘騏提出請求給付違約金各200萬元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44號案件審理,足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之「陳情信」上、如附表編號2之「補充陳情理由暨轉知–求償起訴信」上所述內容,並非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補充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而認被告雖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中敘及聲請人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未有能力發放積欠補償金……」等語,然此係被告基於其與聲請人公司間就本案委託契約而生之民刑事糾紛,且於如附表所示之陳情信內,均敘明被告業已依契約,與違章建築戶等協議安置,聲請人公司自應支付相關費用,而就上揭民刑事糾紛一事評論聲請人公司,足認被告上開陳述並非全然無據,故難謂其有何散布妨害信用之流言,因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本院調取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案件卷宗審核後,亦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以前揭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按人民之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

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名譽權發生衝突時,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流言」,係指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所指「散布流言」係指廣為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行為人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流言」,且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將「流言」,廣為散布之意,僅將有關他人信用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尚不足以該當本罪。而所謂「損害他人之信用」係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之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程度,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或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之觀感之虞。妨害信用罪自法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是妨害信用罪所欲處罰者之妨害信用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聲請意旨固以被告並未就其指摘聲請人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一

節提出合理根據,聲請人公司與被告間縱有民刑事糾紛,亦與聲請人公司財務能力無涉,被告不符合補償費發放資格一事,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知悉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表明被告非上開都更案之權利人,聲請人公司拒絕給付被告請求之款項於法有據,仍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之陳情信,誣指聲請人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始無力支付款項,顯具損害聲請人公司信用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如任憑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流傳,亦將影響下游承包廠商、融資銀行、合作地主、監督主管機關對聲請人公司履約能力之質疑,進而影響聲請人公司之信用,而主張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所違誤等語。

⒉惟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於111年5月11日准予核定實施上開都更

案後,被告陸續於同年6月13日、同年7月12日、同年10月25日寄發3份存證信函,主張其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及111年5月核定版計畫書所載內容,有受領補償金之權利,而催告聲請人公司給付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90萬7,987元,且被告經營之大華佳公司復於112年8月11日具狀向聲請人公司提出請求給付1,000萬元服務報酬之民事訴訟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11年5月11日府都新字第11160014953號函影本、111年6月13日存證信函、111年7月12日存證信函、111年10月25日存證信函影本、112年8月11日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至聲請人公司對被告提起詐欺、背信、行使偽造文書、誹謗、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告訴,亦有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90號裁定影本存卷可證,足認聲請人公司與被告間就本案委託契約之補償金及服務報酬等履行確有爭議。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陳述內容敘及:「實施者基寶建設不應本身財務狀況不佳,無財力支付權利相關人鄧永平等費……」、「本案權利變換核定後,實施者基寶建設未有能力發放積欠補償金給予本人790萬元……」等語,觀之均係被告基於真實存在之民刑事爭議,主觀上認知聲請人公司應給付其補償金,始為主張自己權利所為,縱被告於有關聲請人公司財務狀況之用詞較為強烈,仍僅係被告權利未獲實現之主觀評價,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非屬刑法第313條所稱之「流言」。

⒊又臺北市政府於111年5月11日准予核定實施上開土地之「都

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之函文,除正本送達聲請人公司外,副本尚送達予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儷珍、王鶯娟、何信凱、李政聲、黄周麗玉、弘傑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殷瑋建築師事務所等人,有臺北市政府111年5月11日府都新字第11160014953號函存卷可查,與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陳情信寄送副本之對象雷同,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112年6月19日之「陳情信」、如附表編號2所示112年8月17日之「補充陳情理由暨轉知–求償起訴信」影本等件為憑。另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弘傑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殷瑋建築師事務所、板信銀行、華南銀行、臺灣金融聯合都更服務公司是都更案件的關係人,所以我寄送副本予他們等語,亦徵被告寄送如附表所示之陳情信之對象,均係與本案委託契約及都更案件有關之人。綜以上情,無法排除被告寄送陳情信予相關人士,係為達主張其權利之目的,尚難遽認被告有損害聲請人公司信用之犯意,自無從以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相繩,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本案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又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丁亦慧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表:

編號 文件 損害告訴人公司信用之言論 收件人 1 民國112年6月19日之陳情信 實施者基寶建設不應本身財務狀況不佳,無財力支付權利相關人鄧永平等費用,過河拆橋、惡行劣狀,藉由各種理由多次以律師存證信函脅迫善良、弱勢無助的住戶簽署變更事業計畫同意書、為製造寒蟬效應竟以民事訴訟官司向住戶黃周麗玉、陳紘麒等住戶求償方式,脅迫住戶簽署變更事業計畫同意書 受文者: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副本:基寶建設公司游浤鑫、許為城、游賀鈞、黄周麗玉、陳紘騏、何信凱、王儷珍、王鶯娟、李政聲、李政勳、弘傑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殷瑋建築師事務所、板信商業銀行信託部、華南商業銀行信託部、臺灣金融聯合都市更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蔣市長萬安、張議員文潔 2 112年8月17日之補充陳情理由暨轉知–求償起訴信 基寶建設於106年6月開始操作以莫須有刑事告發本人,企圖借以賴帳,質疑係爭違章建築戶,請問那為何實施者基寶建設與弘傑城市都更公司106年至111年長達5年間持續申請違章建築獎勵值?至終原因事實上,是本案權利變換核定後,實施者基寶建設未有能力發放積欠補償金給予本人790萬元,而佯稱、推諉違章建築戶已被法院拆除了,需做變更案,那基寶建設就可以省下補償金發放。 受文者: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副本:基寶建設公司游浤鑫 副本–轉知:黃周麗玉、陳紘騏、何信凱、王儷珍、王鶯娟、李政聲、李政勳、弘傑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殷瑋建築師事務所、板信商業銀行信託部、華南商業銀行信託部、臺灣金融聯合都市更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不動產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桃園縣不動產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