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旂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旂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旂瑋因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定應執行刑之數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為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基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有二裁判以上,既有上揭基準可循,檢察官在無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例外情形下,自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分組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稽。且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其中就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就編號2部分確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為「我不願意合併,待執行部分欲繳罰金」等語,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至受刑人固陳明前揭意見,惟揆諸前揭說明,已執行完畢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復如附表所示之罪俱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本件定應執行刑並無礙於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權利,本無須得到受刑人同意,是本院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及易刑標準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0000000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號 0000000 2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92號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