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能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能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能清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二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有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最先確定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所犯;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最先確定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13年7月24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所簽立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1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萬元;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侵害法益之類型、犯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並無關聯性等情狀,暨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表一:受刑人陳能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二:受刑人陳能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併科罰金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