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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VU THI NGUYET(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氏月)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

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而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只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立法意旨乃在於透過受命法官之訊問,可以釐清兩造關於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之爭點,暨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之意見,以供合議庭參考,俾集中審理,妥速審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

以114年度訴字第484號(下稱本案)審理中,嗣於民國114年6月3日行準備程序,業經本院調取本案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指稱:本案受命法官當庭表示「這不是什麼重罪,

趕快承認可能輕判,不承認可能有其他的會讓你更麻煩;是不是有收錢當人頭趕快承認」等語,違反公平審判及無罪推定原則,惟查:

⒈經本院調閱本案之準備程序筆錄,受命法官於對聲請人為人

別訊問及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履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法定告知義務。復基於聲請人之越南籍身分,亦有為聲請人選任特約通譯黎秋香,已保障聲請人自由陳述之權利。

⒉復經本院受命法官庭外勘查本案開庭錄音檔案之書面結果(見本院聲字卷第55頁至第67頁),受命法官訊問之內容略以:

「法官問:這個案件不是很重的罪,看你自己,否認有否認的處理方式,承認有承認的處理方式,你自己講的這些你覺得在外面跟人家講合理嗎?被告:我否認。法官問:你當初是不是為了要賺什麼外快人家請你幫忙出面當人頭,是不是?請你出面幫忙租房子你就可以拿到多少錢?被告:不是。」(見聲字卷第59頁)。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摘法官要求被告趕快承認可以輕判等情事。況且,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訊問被告是否認罪,為法律所明定法院行準備程序時所得進行之事項,自無從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聲請意旨指稱:本案受命法官提及聲請人違反居留權規定之

前案,應與本案無關,且係認定外國人是故意犯罪、歧視外國人為犯罪集團共犯等語。惟查,經調閱本案之準備程序筆錄,本案受命法官確有提及聲請人違反居留權規定之前案,但本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涉及「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與蕭淑梅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此經本院調閱本案起訴書後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上開違反居留權規定之資料並記載於聲請人個人資料表中(見113年度偵字第27252號卷第15頁,聲字卷第49頁)。本案受命法官為確認有無起訴書所載之上開事實,而訊問聲請人是否曾經行方不明、居住在何處、有無必要租屋等情,並與聲請人確認是否有此違反居留權規定之紀錄,難謂與本案毫無關聯,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又本案受命法官並無指摘聲請人故意犯罪、外國人為犯罪集團共犯等節,亦經本院庭外確認開庭音檔明確,聲請人亦未舉出任何實據為佐,容屬聲請人主觀之臆測,洵非可採。

㈣聲請意旨另稱:本案受命法官於另案對法條不熟,表現出讓

人民畏懼及不舒服之問案方式等語。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述本案受命法官之問案方式有何不當,實難僅憑聲請人之臆測或與本案無關之評論報導,率爾認定本案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認定本案受命法官

具有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是本件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