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798號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陳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另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實益,自不許當事人聲請。
三、經查:
(一)聲請人楊菁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732號、114年度偵字第5788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4月8日繫屬本院,原由本院審查庭以114年度審易字第798號案件審理,惟因聲請人否認犯罪,於同年6月4日已依規定移由本院普通庭以114年度易字第609號案件審理中等節,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該案件既已脫離本院審查庭審理,所聲請迴避之審查庭法官在訴訟程序上無應為之行為,依上說明,聲請人具狀聲請法官迴避,已無實益,並無審酌之必要。
(二)且依全案卷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規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聲請人亦未釋明該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客觀具體情事,且依114年5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及卷內進行事項觀之,該法官已讓被告完整陳述其答辯理由,所為之訴訟進行並無任何足使人認無法公正審判被告案件之情形,聲請人仍指摘該法官,並認有聲請迴避之事由,本院自無以採信。綜上,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