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114年度聲字第1417號114年度聲字第15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俞彤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童立律師楊雅婷律師被 告 呂尚軒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被 告 李駿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被 告 陳昱升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被 告 劉倚鳴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被 告即 聲請人 陳榕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被 告 白正冬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被 告 李典懋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洪清川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被 告 黃月美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義務辯護人 宋佳恩律師被 告 王尉傑義務辯護人 黃曉妍律師被 告 許晉榮選任辯護人 凌正峰律師被 告 王彥靖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被 告 洪健維義務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被 告 郭騵凱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林宥任律師被 告即 聲請人 徐琮庭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被 告 蔡狄豪義務辯護人 呂明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5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歐俞彤、呂尚軒、李駿宏、陳昱升、劉倚鳴、陳榕澤、白正冬、李典懋、洪清川、王尉傑、許晉榮、王彥靖、郭騵凱、徐琮庭、黃月美、蔡狄豪、洪健維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徐琮庭、陳榕澤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被告歐俞彤、呂尚軒、李駿宏、陳昱升、劉倚鳴、陳榕澤、白正冬、李典懋、洪清川、王尉傑、許晉榮、王彥靖、郭騵凱、徐琮庭(下稱歐俞彤等14人)部分:

一、被告歐俞彤等14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重罪,認有逃亡之虞、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必要,各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羈押在案(被告歐俞彤、許展裕、呂尚軒、李駿宏、陳昱升、劉倚鳴、陳榕澤、白正冬、洪清川就上開羈押裁定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05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係規定羈押中之被告於偵查與審判、原審與上訴審法院審判中之羈押期間,分別以卷宗及證物送交管轄法院或上訴審法院之日起算;同條第4項則規定逮捕、拘提被告後,經過一定期間,例如同法第93條第2項、第93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期間,始羈押被告時,羈押期間以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自逮捕、拘提起,實際上已限制被告人身自由,為顧及被告權益,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以保障人權,二者有明確區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之1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宗及證物於114年4月18日送交本院,則本院雖於114年4月19日就歐俞彤等14人開立押票,然仍應以114年4月18日起算羈押期間,附此敘明。

三、被告歐俞彤等14人經本院訊問後,其等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分別坦承與否認如附表「坦承部分」欄、「否認部分」欄所示,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被害人等之證述,以及同案被告等人手機對話截圖等件為據(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起訴書第77至252頁),並有歐俞彤處扣得之點鈔機等物品扣案(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起訴書第73至76頁)可佐,足認其等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四、又被告歐俞彤等14人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數罪,且共同出金或詐得之金額龐大,被害人數眾多,於組織中負責重要工作事務,各扮演相當分量之角色,倘若成罪,可預期未來刑責非輕,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歐俞彤、洪清川、許晉榮、王彥靖、徐琮庭、白正冬、郭騵凱、李駿宏、李典懋、陳榕澤、王尉傑、陳昱升等經檢察官求刑至少有期徒刑20年以上,及參酌下列事由,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歐俞彤居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美樂公司」之主持、操縱、指揮地位,搜索時係在機場即將出境而為警帶回,甚且該集團每日經手詐欺贓款達數千萬元甚至上億元;又被告歐俞彤、洪清川、許晉榮、王彥靖、徐琮庭等均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復其等共同詐得之金額非低,倘若經法院認定有罪,重刑可期,民事上亦可能衍生高額之賠償責任,依一般社會通念,其顯有高度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況本案詐欺組織屬集團性犯罪,考量詐欺集團成員多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而通訊軟體具有高度便利性,其復因缺錢花用而反覆參與詐欺犯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㈠被告呂尚軒:對起訴事實爭執甚劇,意圖脫免本案刑責之可能性相較更高,且經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6年以上。

㈡被告李駿宏:擔任組織中上階層之幹部,顯見其參與犯罪情節重大。

㈢被告陳昱升: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爭執甚劇,意圖脫免此刑

責之可能性相較更高,且為出金集團之指揮、管理階層,居於集團樞紐角色,顯見其參與犯罪情節重大。

㈣被告劉倚鳴:旗下有數名出金手,顯見其參與犯罪情節重大。

㈤被告陳榕澤:對起訴事實爭執甚劇,意圖脫免本案刑責之可

能性相較更高,且擔任詐欺集團重要幹部、出金手,參與犯罪情節重大。

㈥被告白正冬:對起訴事實爭執甚劇,意圖脫免本案刑責之可能性相較更高。

㈦被告洪清川:擔任組織中上階層之幹部、出金手,參與犯罪情節重大。

㈧被告王尉傑:擔任組織中上階層之幹部、出金手,參與犯罪情節重大。

㈨被告許晉榮:擔任組織之指揮、管理階層,參與犯罪情節深入且重大。

㈩被告王彥靖:擔任組織之指揮、管理階層,參與犯罪情節深入且重大。

被告郭騵凱:對起訴事實爭執甚劇,意圖脫免本案刑責之可

能性相較更高,且從事個人幣商,審酌虛擬資產之隱密性與流通性,被告郭騵凱與一般人相較,有較強之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又被告郭騵凱擔任組織中上階層之送水,參與犯罪情節重大。

被告徐琮庭:對起訴事實爭執甚劇,意圖脫免本案刑責之可

能性相較更高,且為出金集團之指揮、管理階層,居於集團樞紐角色,甚其上手連胤傑已逃亡在外。

五、又審酌本案目前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復佐以本案卷宗繁雜、共犯甚多,未來很可能須長時間、密集進行審理,若未持續羈押被告歐俞彤等14人,其等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更高。況依起訴書、卷內事證所示,其等共同詐得之款項甚鉅,且受害人數非少,所為危害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是審酌該等被告前開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六、本案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已如前述,且聲請人即被告徐琮庭、陳榕澤所為上開犯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無因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擔保本件刑事程序之後續審判及執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性。至聲請意旨所稱家人亟待聲請人出所幫忙及陪伴等情,經核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綜上,聲請人徐琮庭、陳榕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被告黃月美、蔡狄豪、洪健維(下稱黃月美等3人)部分:

一、被告黃月美等3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重罪,認有逃亡之虞,惟本院審酌渠等涉案情節、犯後態度、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雖無羈押之必要,然仍應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10萬元代替羈押,且應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惟渠等覓保無著,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4年4月18日對被告黃月美等3人執行羈押。

二、被告黃月美等3人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等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黃月美等3人與其他共犯共數罪,復渠等共同詐得之金額非低,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認被告黃月美等3人有逃亡之虞,應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黃月美等3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本院綜合考量被告黃月美等3人涉案情節、犯後態度、身分、地位、資力各情,併參酌其等犯罪惡性及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審理之進度(被告黃月美等3人於準備程序時仍坦承犯行,且當事人就被告所犯部分均未聲請調查證據)等情,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黃月美等3人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惟被告黃月美等3人均陳稱「無資力可提出擔保金」,是因被告黃月美等3人無法提出保證金供擔保以替代羈押,爰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附表:

編號 被 告 起 訴 法 條 坦承部分 否認部分 一 歐俞彤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 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⑴⑷ ⑵⑶ 二 呂尚軒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⑷ ⑴⑵⑶ 三 李駿宏 ‧113年8月2日前所為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113年8月2日起所為 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⑹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左列全部 四 陳昱升 ‧113年8月2日前所為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⑵⑶ ⑴ 五 劉倚鳴 ‧113年8月2日前所為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113年8月2日起所為 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⑹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左列全部 六 陳榕澤 ‧113年8月2日前所為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113年8月2日起所為 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⑹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⑴⑶⑹ ⑵⑷⑸ 七 白正冬 ‧113年8月2日前所為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113年8月2日起所為 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⑹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左列全部 八 李典懋 ‧113年8月2日前所為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於113年8月2日起所為 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⑹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左列全部 九 洪清川 ‧113年8月2日前所為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113年8月2日起所為 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 ⑹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左列全部 十 王尉傑 ‧113年8月2日前所為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被告王明宏出金部分於113年8月2日前所為 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被告王明宏出金部分於113年8月2日起所為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⑹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左列全部 十一 許晉榮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⑶ ⑴⑵⑷⑸ 十二 王彥靖 ‧於113年8月2日前所為,有關出金部分 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於113年8月2日起所為,有關出金部分 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⑹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關指揮及派單部分 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 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⑽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左列全部 十三 郭騵凱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左列全部 十四 徐琮庭 ‧於113年8月2日前所為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於113年8月2日起所為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⑹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 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⑷⑺ ⑴⑵⑶⑸⑹

裁判日期:202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