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21號被 告即聲 請 人 林建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本院113年訴字第132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建良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案件及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案件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林建良為如附表所示案件之被告,為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亦合於聲請期間,其已敘明交付如附表所示期日之錄音光碟係為提起上訴書狀舉證之用途,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前揭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規定,併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編號 案號 期日 備註 1 113年度訴字第1327號 民國114年4月29日上午9時30分 審判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