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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匡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061號、114年度執字第3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匡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匡宇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犯竊盜罪,罪質相同,且其竊取財物分別為機車、電動腳踏車或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或置於車上之財物,所竊取之方式相類似,並審酌其犯罪時間係於113年4月至9月間所犯,而時間相近,並衡酌其所竊得財物金額之多寡、其前科紀錄,而得為從輕量處;再衡酌其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二施用毒品犯行,施用之毒品種類固有不同,但施用之時間相近約一個月,並考量施用毒品之病患性因素;再衡以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前均經本院分別合併定刑之內部界限,爰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雖表示其另有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0號案件得與本案合併定刑,故請求本院待該案審結後,再合併定刑等語。惟受刑人所犯數罪是否合併定執行刑,為檢察官之職權,本院定刑之範圍亦以檢察官聲請之案件範圍為據,是所稱另案既尚未審結,且亦非檢察官本案聲請合併定刑之案件,本院自無從審酌,且亦無待該件確定後再為本案定刑之必要,併為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表: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