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41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王美聰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王美聰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6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第1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2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係受刑人,並非檢察官,具狀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倘聲請人所犯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