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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昱勲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7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所為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有卷內之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證詞、書證、物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常理判斷,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且依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間,就本案犯罪情節、事發過程之細節供述不一,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滅證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故本件有羈押原因存在。然考量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遭通緝之紀錄,有其法院通緝紀錄表可查,且固定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並與未婚妻同住,又衡以本案既經提起公訴,顯然偵查檢察官已訊問完本案之同案被告與相關證人、調查完所有物證,共犯、證人日後翻異供詞、證詞之空間有限,另被告除本案外,目前僅有一件詐欺案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中,無其他犯罪在偵查或審理中,難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公共利益、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保障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但若被告能於民國114年6月5日下午8時前提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保證金,可認暫無羈押之必要,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不得對被害人、證人、同案被告及其等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傷害告訴人黃振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加重詐欺告訴人周高美葉、李朝盛、強盜告訴人黃振忠等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高美葉、李朝盛、黃振忠於警詢、偵查時指訴明確,依證人即告訴人周高美葉之證詞足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洋洋」之境外詐欺機房成員有所聯繫,佐以證人蕭榮典之對話紀錄,足證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詐欺案件在臺中地檢署偵查中,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二)由卷內共同被告林育享、廖偉翰之對話紀錄可知本案尚有大陸籍上層共犯存在,綜合共犯之供述及卷內錄音譯文、對話紀錄等事證,可知被告係居於本案角色分工之上層地位。又依卷內被告與告訴人黃振忠之對話紀錄,足見被告與尚未到案之共犯即金主潘冠宇有關係,且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境外詐欺機房成員待清查,被告與共同被告簡祥倫等5人共犯互具證人適格,而有互相配合為不實陳述的動機之高度可能,以目前多元通訊方式聯繫發達的情況,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衡以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易於刪除之特性,被告透過遠端登入通訊軟體或其他方法與共犯聯繫進行勾串之可能性非低,若任被告具保在外,亦有湮滅罪證之虞,而影響犯罪偵查;且本案告訴人周高美葉、李朝盛、黃振忠之被害金額龐大,加重強盜罪之情節非輕,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並為集團性犯罪,依本案案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如不予羈押難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禁見之必要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係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6月5日所為之具保等處分,依前開規定,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聲請人雖有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旨,惟參諸前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又檢察官於處分送達後10日內提起準抗告,本件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四、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裁量羈押與否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一)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6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有卷內證人、同案被告之證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常理判斷,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且依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間,就本案犯罪情節、事發過程之細節供述不一,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滅證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存在;再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遭通緝之紀錄,且固定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並與未婚妻同住,又本案既經提起公訴,顯然偵查檢察官已訊問完本案之同案被告與相關證人、調查完所有物證,共犯、證人日後翻異供詞、證詞之空間有限,另被告除本案外,目前僅有一件詐欺案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無其他犯罪在偵查或審理中,難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公共利益、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保障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無尚無羈押必要,而命被告以2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不得對被害人、證人、同案被告及其等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等情,有本案訊問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14訴678卷第79至86頁)。經核本院受命法官已就被告之具體情狀及訴訟之進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需求及羈押所干預人身自由之程度,難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所為具保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聲請意旨固指依證人即告訴人周高美葉之證詞足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洋洋」之境外詐欺機房成員有所聯繫,佐以證人蕭榮典之對話紀錄,足證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詐欺案件在臺中地檢署偵查中,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云云。惟查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已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已就被告另有詐欺案件在臺中地檢署偵查中之情形予以考量,並無誤認事實之情形,且本院受命法官於參酌被告所供陳之內容、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羈押與否之意見,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本案審理進行之公共利益等一切情事,始認被告於提出前述保證金額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後,應足以對其等產生拘束力,以保全日後審判進行,此觀原處分內容甚明,是依前開說明,足見原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就本案具體情節,依其職權充分衡酌上開各項因素所為,自難認上開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又聲請意旨主張依共同被告林育享、廖偉翰之對話紀錄可知本案尚有大陸籍上層共犯存在,綜合共犯之供述及卷內錄音譯文、對話紀錄等事證,可知被告係居於本案角色分工之上層地位,且被告與尚未到案之共犯即金主潘冠宇有關係,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若任被告具保在外,亦有湮滅罪證之虞,而影響犯罪偵查;且本案告訴人周高美葉、李朝盛、黃振忠之被害金額龐大,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依本案案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如不予羈押難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云云。惟查:

1.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有滅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等情形,均經本院受命法官詳予審酌,此觀諸原處分內容甚明,且本案後續之審理係由本院受命法官進行,衡諸常理,既攸關日後自身審理案件之進行,必係經其深思熟慮後始作成原處分,是堪認原處分之內容當無致使後續審判程序難以進行之虞。

2.又未經起訴之共犯未到案及影響犯罪偵查等情,既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列之羈押原因,且有無滅證、勾串證人等情業經本院受命法官考量如上,並於原處分中詳述理由,且本案既經檢察官於偵查後對被告及本案其他共同被告起訴,可見業已經檢察官於調查相關事證後,已認為有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及共同被告等7人涉案明確,偵查檢察官已訊問完本案之同案被告與相關證人、調查完所有物證,共犯、證人日後翻異供詞、證詞之空間有限,而證人嗣後是否可能有證述前後不一抑或翻異前詞之情形,要屬法院綜合其他證據評價、取捨證言之範圍,此與偵查階段因尚有諸多證據尚待調查釐清,及因尚有共犯、證人未查證,如放任被告在外,恐有湮滅未顯現之證據,或與尚未揭露之共犯、證人勾串等情形有別。從而,尚難僅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有其他共犯在逃或未到案為理由,即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四)綜上,本院受命法官裁量後,認本案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性,乃作成具保25萬元並對被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就被告之具體情狀及訴訟之進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需求及羈押所干預人身自由之程度,難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所為具保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林傳哲(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