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施騌穎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3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騌穎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騌穎已坦承本案犯行,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刑法第358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114年4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可稽。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是依目前審理進度,已無事實足認被告於羈押期間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