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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聲凱選任辯護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變更本院執行之科技設備監控(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聲凱於民國92年8月11日取得紐西蘭永久居留權,且於95年12月21日前往紐西蘭定居,係依紐西蘭移民法令規定,以獲取資格申請取得紐西蘭國籍,並非躲避紅火案追緝,且被告堅信並無不法,否則即不會於99年、100年、104年及105年間數度返國掃墓及祭祖,且兩度持紐西蘭護照入出境。被告迄於遭逮捕後,始知悉其於100年9月5日遭通緝一事,並無畏罪潛逃之意。又被告岳母年事已高,尚有前往岳母住家陪同及過夜之需要,且被告因腎絲球濾過率偏低,造成腳部水腫配帶電子腳環實造成困擾。是被告願提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保證金,並交付紐西蘭護照之方式,確保被告繼續接受司法審判,爰請求變更科技設備方式為僅以個案手機定期報到,且毋庸在居所電子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之銀行負

責人背信等罪名,經本院於114年5月27日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之2,且自114年5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監控設備,並自114年5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於每日晚上8時至10時間,在上址,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此有上開裁定、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各1份(見本院第23頁至第25頁)附卷可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變更科技設備監控方式,然被告前於100年

間,即因本案傳拘未到,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迄至106年10月2日持紐西蘭護照入境時始緝獲,且被告於國外具生活能力,前經本院認定在案。參以我國四面環海,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限制住居或定期電子報到,仍不足保全本案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本院考量上情,認對被告施以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能有效、立即掌握被告行蹤,一旦被告靠近機場、海岸一定距離,立刻發出告警,使科技監控中心接獲警示後,即時回報法院為適當處置,有效防免被告利用我國四面環海,偷渡出海潛逃危險之方法,且此均無以提供高額保證金或單獨交付個案手機之方式替代。另被告雖稱願交付紐西蘭護照,然該護照內頁業已經內政部移民署蓋用入境戳章梅花「C」字樣乙節,此有被告提出之護照及內頁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而依據內政部105年3月9日台內移字第1050961160號函釋略以:……申請人之外國護照內頁最近一次入境戳處,加蓋梅花「C」字樣……,申請護照時須改持我國護照出國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本無法持該紐西蘭護照出關,況縱使本院命其交付該護照,亦無從防範被告偷渡潛逃之風險,是命被告交付該紐西蘭護照一事,顯無實益。

㈢又被告前經本院命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

樓之2」,且審酌其自述生活狀況、就寢時間及個人人意見等情,命每日晚上8時起至10時許止,在上址,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在案,即防免被告利用夜間察覺不易且值勤警力未臻充沛之有利情勢,潛逃出境,故被告前往他處過夜之需求顯與限制住居之命令相悖。是被告辯稱此嚴重限制 其人身自由云云,亦無可採。

㈣復電子腳環部分,並未對被告造成立即危害或影響就醫之情

事,且電子腳環本得調節長度,裝設時亦留有適當餘量,縱造成被告生活上不便,然此不便程度尚難認對被告身體健康有何明顯危害,且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已屬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核有必要且未逾比例原則。至被告辯稱其腳部易於水腫,配戴電子腳環造成極大困擾乙節,不足成為變更科技設備監控方法之事由。

㈤綜上所述,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相對輕微且低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對被告生活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接受原科技設備監控命令之必要。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變更科技設備監控命令,並改為其他較輕微之羈押替代手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程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