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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允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44號、113年度執字第5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允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允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固然其所犯附表編號1、3、7、9、12、13、14、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部分則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惟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聲請卷參照),檢察官據以為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經函詢受刑人,其雖表示附表編號3妨害自由及編號10傷害致死為同一犯罪行為。其中傷害致死案件,雖屬侵犯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但受刑人係因該案被害人吳奕祥於疫情期間遭飲料店資遣無工作後,基於憐憫之心收留吳奕祥,並免費提供食宿。期間受刑人與吳奕祥實際上相處尚屬融洽,吳奕祥甚至於案發前親自手寫信件向受刑人表達謝意。斟酌該案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應予以較輕之量刑評價。又編號10傷害致死所處之刑有期徒刑10年6月,固為一覽表各刑中之最長期,而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下限刑度。然綜觀一覽表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15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9及11至15所示之罪所侵害者皆非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個人財產法益;其中編號4、5及8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共9次犯罪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均為微量約2~3公克販賣,並9次行為是為受刑人於110年4至7月間密接時間內所為;又一覽表編號9之偽造文書罪是與編號6及7之詐欺罪有關聯,其中編號6、7、9、11、12、13、1

4、15所示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所侵害皆非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個人財產法益,且上揭毒品數罪以及詐欺等數罪,其各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受刑人對於違反社會倫理道德、違背法律、司法法令及對社會治安造成損害,種種錯誤、荒唐、脫序行為都至感懊悔,於此受刑人再次對於養育我的父母、國家社會以及被害人都放上最深最真摯的歉意。受刑人亦於服刑期間擇佛教信仰沉澱心靈、靜思悔過、三省吾身,藉宗教的力量洗滌心靈及堅定意志,立下從善並絕不再犯的心志。受刑人俯思自己犯下多起刑事案件,受到司法審判固屬咎由自取,罪有應得,無怨天尤人,但所犯罪刑情狀實尚嫌過苛(本院按,應係指「就判決所科之刑對照所犯罪之情狀,實嫌過苛」),於此受刑人盼法院寬憫恕懷,能視人之生命有限、黃金年歲更有限,充分考量及審酌受刑人所請,給予從輕裁定,讓受刑人更生有望,俾勵受刑人早日重啟自新之機、重新做人。受刑人今後必不敢再有任何逾越法律的念頭及行為,請求酌定為有期徒刑14年6月云云。然查,受刑人所稱傷害致死案件,其所犯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乃:「張允硯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並以該址作為販賣毒品之處所,吳奕祥為其小弟。於110年9月12日晚間7時25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員警前往上開處所調查毒品溯源案件,由吳奕祥開門讓永和分局員警進入,並前往張允硯臥室,目視所及當場發現安非他命1包,遂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行犯逮捕張允硯,同(12)日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張允硯因不滿吳奕祥開門讓永和分局員警進入致遭查獲毒品乙事,張允硯於110年9月13日上午9時許,先指示謝偉群將吳奕祥上銬在上開處所(此部分妨害自由已判決確定),張允硯、盧正雄(共同犯傷害罪已確定)及王喆(共同犯傷害罪已確定)3人於同日下午2時3分、4分及12分許,陸續前往上開處所,張允硯、盧正雄及王喆等3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張允硯及盧正雄為避免對面鄰居發現,先將客廳窗簾拉上,再由王喆將上開處所房內、戴上手銬之吳奕祥帶至客廳,吳奕祥至客廳立即下跪,由張允硯手持皮鞭質問並抽打,王喆再接續命吳奕祥呈伏地挺身之姿,並以腳踢擊吳奕祥腹部,後因吳奕祥體力不支,王喆手持電擊棒命吳奕祥下跪,再以電擊棒攻擊吳奕祥及命吳奕祥以口含住電擊棒,吳奕祥下跪口含電擊棒期間,王喆先以電擊棒頂擊吳奕祥口腔,盧正雄以腳掃踢吳奕祥臀部,張允硯再持皮鞭抽打吳奕祥,盧正雄以手揮擊吳奕祥後腦,王喆又持皮鞭抽打吳奕祥,而以此方式傷害吳奕祥,並致吳奕祥受有額部、上肢、背部、胸、腹部挫傷等傷害。張允硯雖客觀上得預見若飲用GBL(gamma-Butyrolactone)液體(俗稱G水),在人體內會轉換成GHB(gamma-Hydroxybutyrate),若飲用逾量,將造成施用者中毒休克,而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張允硯竟承前傷害犯意,雖無意使吳奕祥死亡,但當時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預見吳奕祥飲用過量GBL有致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餵飲吳奕祥不詳而超過人體負荷劑量之G水,造成吳奕祥發生飲用後身體搖晃、吐出不明分泌物後不支倒地,為GHB中毒、中樞神經及呼吸抑制致中毒性休克死亡,體內經檢驗檢出

GHB 37988.780μg/mL,而超出文獻所載死亡量500μg/mL。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下簡稱中正一分局)員警於110年9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上開處所,當場發現吳奕祥無生命跡象,並扣得含有GBL(gamma-Butyrolactone)液體3罐(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有該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判決可稽。足認受刑人於該案中,是吸收吳奕祥作為其販毒非行之小弟。之後,僅因吳奕祥開門讓警進入致受刑人犯行敗露,竟於事後施以凌虐,犯行手段殘忍,惡性甚高。受刑人非但於該案審理中不願坦然面對所為,砌詞狡飾,復於本件中輕描淡寫,稱吳奕祥於疫情期間遭飲料店資遣無工作後,基於憐憫之心收留吳奕祥,並免費提供食宿云云。足見經該案偵審之後,仍無絲毫悔意。受刑人固具狀陳述如上,貌似字字懇切、句句懺悔。然,受刑人是否真心改過遷善而得以從輕寬宥,並非以其言語是否圓轉、詞藻是否美麗為斷。司法實務上雖對於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酌定有所謂責任非難重複、刑罰遞減之理論;但絕非不分個案情狀,而一律「犯越多,減越多」,否則豈不是鼓勵為惡者不停犯罪?根據受刑人所犯本件各罪,其於110年間起,即開始屢屢犯案,所犯之罪,包含詐欺、販毒、妨害自由、傷害致死、違反商標法、偽造文書等侵害不同法益。總刑度達62年5月,根據司法實務上所謂內部性界線、外部性界線理論,其刑度亦達35年7月,顯見並非輕微。受刑人請求酌定為14年6月,委實難採。經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受刑人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昭炯戒。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