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75號
114年度聲字第1476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林詩蘋聲 請人即被 告 姚勝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更換具保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具保人姚勝德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免除原具保人林詩蘋之具保責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情人即被告姚勝德(下稱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諭知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交保,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林詩蘋繳納保證金8萬元後,被告免予羈押。然具保人林詩蘋(下稱具保人)因經濟有困難,現欲變更為被告姚勝德以8萬元具保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具保之目的,在擔保被告日後依指定期日到庭受審、接受執行,只須能達成被告到案之目的,自無不許變更具保人之理。查被告原具保人為林詩蘋,具保人並於114年5月14日為被告向本院繳納8萬元之保證金,此有案款通知書、收款書等在卷可參。而被告業已陳明願變更具保人為被告本人,本院審酌上情,認具保人及被告之聲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被告應在接獲本院通知時,按旨繳納8萬元保證金,繳納後,准予免除原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並發還原繳納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