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9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邱天晴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1年度執更字第512號、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586號、第18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除法院之確定裁判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至原確定裁判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天晴(下稱受刑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罪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82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512號執行本案裁定,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換發執行指揮書完畢,受刑人現正在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查閱相關執行卷宗核實無誤。是本案裁定既已確定,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循本案裁定所定刑度,指揮執行受刑人前揭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
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受刑人曾於112年8月10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聲請定應執行刑
,經臺北地檢署以112年8月16日北檢銘持112執聲他1586字第1129079288號函覆以:就受刑人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已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作成本案裁定,並已換發指揮書完畢等語,受刑人復於112年9月14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北地檢署以112年9月23日北檢銘持112執聲他1868字第1129094516號函覆以:就受刑人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已聲請定應執行,經本院作成本案裁定,受刑人已無案件可再定應執行刑等語乙節,業經本院查閱相關執行卷宗核實無誤。
⒉依前揭說明,本案裁定業已確定,具有實質確定力,亦未有
前揭說明所稱需另定應執行刑之特殊情形,法院應受本案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自不得恣意重新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固稱本案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有責罰顯不相當情形云云,惟本案裁定所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於理由欄內詳加敘明,是本案裁定實未具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受刑人上開所稱,難認可採,是檢察官前述函覆內容,實無違誤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核無違法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