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36號聲 請 人 黃秀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馮張寶珠等人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8號),聲請付與卷證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秀婷就本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8號)聲請付與卷證光碟、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並不包括「告訴人」。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賦予律師受任為告訴代理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權利之目的,乃在於使律師受委任為告訴代理人在特定案件執行業務時能了解案情,依其法律專業輔助告訴人,以達訴訟上攻擊之目的,維護告訴人之權益。倘特定案件業已言詞辯論終結,或已宣示判決,甚而已判決確定脫離法院繫屬,因刑事訴訟法關於律師受委任為告訴代理人,並無類似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或準用之規定,就該案當已無另為其他訴訟行為,自難謂就該特定案件於此階段尚有何檢閱卷宗、證物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固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8號詐欺案件之告訴人,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並非依法得請求付與卷證及法庭錄音之人,且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8號案件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判決被告馮張寶珠、馮鈺婷無罪,嗣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15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馮思翰被訴部分,本院另行通緝),聲請人於114年6月16日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光碟,觀之聲請內容係聲請人指訴馮張寶珠、馮鈺婷涉案事證,此部分顯非屬本院繫屬案件「審判中」之聲請。又聲請人就馮張寶珠、馮鈺婷被訴部分既無再行訴訟攻擊防禦之情形,自無檢閱卷宗、證物及法庭錄音之必要,其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光碟及法庭錄音光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