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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劉志偉被 告 翁雅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49號、114年度執字第1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志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志偉因被告翁雅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出具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並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至於實務上,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係為調查明瞭被告是否確實逃匿,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從而,具保人於具保後,縱入監執行,經法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事實,即應裁定沒入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62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前開案件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時,已按被告居所合法傳喚其應於114年4月22日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已於114年4月22日送達於被告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受僱人即社區收發人員代為受領,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被告於上開時間並未在監在押,卻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拘提無著;復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請其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告以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該通知經送達法務部○○○○○○○○○○○由被告收受,然具保人未依通知履行等節,有新北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另被告現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情,同經本院查詢明確,堪認被告業已逃匿。

(三)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