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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4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龍翔霖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龍翔霖(下稱受刑人)之保管金係辛苦工作所賺取,為聲請人之生活費用,聲請人在監服刑,應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規定,即保管金不屬於薪水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又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應只能扣除受刑人之勞作金,始為適法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及老年年金等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同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09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併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對受刑人執行沒收,函請法務部○○○○○○○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新臺幣3,000元後,匯入該署指定之專戶乙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7日北檢力念114執沒2001字第1149037929號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之保管金,屬其財產而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且執行處分既已酌留受刑人生活必需費用,難認有何侵害受刑人基本權益之情,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屬合法妥適,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不應查扣保管金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