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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鎧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199號、113年度執字第8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鎧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鎧國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鄭鎧國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程序上應予准許。

㈡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年10月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2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6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6月)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2年2月)之間。本院爰依上述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均為施用毒品案件、附表編號4為酒後駕車案件,附表編號5所示則係於萬芳醫院治療時對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為傷害行為,附表編號6所為係與友人共同傷害被害人,該等犯罪方法、侵害法益、被害對象各有不同,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歷程、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考量受刑人之意見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等情,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表:聲請書附受刑人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