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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亞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94號、114年度執字第1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亞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亞倫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得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刑事裁定意旨即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有附表所示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表所示各罪中,判決首先確定日為民國112年9月18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除附表編號2、5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受刑人已於114年6月9日填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表示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刑,並簽名其上。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但附表所示各罪既然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判決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定應執行刑。

四、考量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已確定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業經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則增列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之裁量權應受拘束,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11月;另斟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印文、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且除如附表編號1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發生時間在111年10月間、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案件發生時間為109年10月間外,其餘如附表編號2之偽造印文、如附表編號3及5至8之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則均發生於111年6月至8月間,其違反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印文等案件之侵害法益、罪質內涵及行為態樣與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不同等情;而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回覆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及嚴重程度非不可回復,應著重矯治教化,非科以重罰及認有長期監禁必要,建議從輕量處,裁定有期徒刑4年6月等語。本於受刑人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及動機、受刑人行為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爰依上開規定,酌定其如

主文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表:受刑人吳亞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