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重宇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施竣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軍訴字第3號國家安全法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4項要件:(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3款情形。(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四)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三、本件被告賴重宇所涉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2項、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4項、第3項等罪罪嫌重大。復考量被告身為國軍士兵,其明知中華民國仍與大陸政權處於敵對狀態,卻為上開行為,已造成國家安全之相當危險,其犯罪所生危害性甚大,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審酌被告接受中國共產黨(下稱中共)提供之資金以違背職務收賄之方式洩漏及交付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並與中共解放軍情工人員等大陸地區人士有直接或間接之聯繫管道,可見被告有逃亡至境外之可能,認對其為羈押之處分為必要且適當,乃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予以羈押在案。
四、查被告本件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佐以卷證資料,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考量被告在訊息及資金上直接或間接聯繫之共犯黃琮壹,業於112年9月28日離境而遭通緝,亦徵被告亦有可能直接或間接透過中共之資助而逃亡至境外之可能,故被告為規避本案可能面臨之重罪刑責,實有逃亡至大陸地區或潛藏在國內某處之能力與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於任軍職期間官階雖僅至上兵,但其確有與中共解放軍情工人員等大陸地區人士有直接或間接之聯繫管道,業如前述,又於我國至關重要之單位即總統府,涉犯協助中共情工單位獲得有利資訊之重罪而經檢察官起訴,綜觀被告於本案行為等一切情狀,應對中共執行統戰策略或操弄三戰有高價值,便有可能尋非法途徑出境而尋求中共庇護或協助之可能,故現尚無其他替代手段足確保將來被告到庭審判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之基本權利,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故認本件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從因具保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消滅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被告坦承犯行、並無逃亡之可能及國外生活之能力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