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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順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5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順喆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本院卷附之112年度訴字第1515號案件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審判筆錄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否准許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自應檢視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必要性是否繼續存在進行論斷。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並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本件被告吳順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吳順喆涉犯毒品為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經通緝後始到案,復足見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本件共同被告何尚緯尚有要求其等刪除對話內容之舉,其供陳內容與共犯所證亦未盡相符,復於偵查中一度翻異前詞,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114年6月12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因上揭情事均仍存在,而本案雖業已於114年7月11日經本院判決被告吳順喆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然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吳順喆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本院斟酌命被告吳順喆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或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另被告雖未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本案已於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是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及必要,爰解除被告吳順喆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