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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家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家福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28號)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109年度刑保字第290號)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於113年9月間接獲臺北地檢署北檢力寬113執1732字第1139087655號函說明上開刑事保證金5萬元將轉匯至被告於監所之保管戶內,然迄今仍未受領,被告已於114年5月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經臺北地檢署以北檢力寬114執聲他1305字第1149058291號函覆被告應向法院聲請發還保證金,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以109年度聲羈字第228號裁定准許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109年刑保字第29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本院核發拘票囑警拘提被告,均無所獲,被告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本院因認被告業已逃匿,而於110年1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49號裁定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上開裁定並已於110年2月2日合法寄存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9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後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而確定。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因被告逃匿而遭本院裁定沒入確定,並經臺北地檢署執行沒入保證金完畢,亦有臺北地檢署110年3月2日北檢欽寬110執他653字第1109016672號函、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從而,被告於上述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確定後,聲請發還其所繳交之保證金,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