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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84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蔡慶祥聲請人 之代 理 人 吳凱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所發北檢力規114執聲他1244字第1149060733號不予發還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北檢力規114執聲他1244字第1149060733號函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於114年5月2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本案扣案物品,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12日以北檢力規114執聲他1244字第1149060733號函文,而為不予發還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於114年6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準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24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本件書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稽。然本院遍查全卷均查無前開函文之送達回證,惟聲請人提起準抗告之日期與臺北地檢署上開函文日期尚未逾10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臺北地檢署114年6月12日所發北檢力規114執聲他1244字第1149060733號函文雖未言明不予發還,惟觀諸聲請人自114年5月23日向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押物,經臺北地檢署以上開函文覆以:查本案判決以為就扣案物由何人取得、或續由何人對外販售、如何找補等爭執實均屬民事之合夥、買賣結算爭議事項,是本屬將待取得合法所有權之人向本署聲請並經檢察官同意再行發還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該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244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訛。觀諸前述過程,自聲請人聲請迄今,臺北地檢署雖始終未就是否發還所聲請之扣押物乙節明確作成准駁,惟依前述函文及實際作為,實質上已否准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將之認定為不予發還之處分,以利當事人之救濟,併此敘明。

四、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29號予以審理,並就聲請人被訴部分判處無罪;檢察官提出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上易字第215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4年3月27日裁判確定乙節,有前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既係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所諭知無罪之執行程序後,聲請發還扣押物遭上開不予發還之處分,提起本件準抗告;而臺灣高等法院既就該確定裁判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依法執行,臺灣高等檢察署再函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執行,並對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不予發還之處分,故本院自屬本件聲請之所屬法院,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五、本院查:㈠按扣押處分係為保全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對其暫時占有

之強制處分,若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扣押物之發還,性質上係扣押處分之撤銷,以恢復扣押前之原狀,並非在確定扣押物實體上權利之歸屬,除係扣押「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因係行為人破壞被害人之持有狀態而直接取得,不生權利關係之變動,應逕行發還予被害人之外,其發還對象應指扣押標的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扣押應制作收據,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意旨即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9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所謂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乃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是以扣押物未諭知沒收者,如非屬於贓物,或非有應受發還之被害人時,即應以原所有人、原持有人或保管人為發還對象。

㈡審以聲請人所涉案件既然已經判決無罪確定,上開未經宣告

沒收之本案扣案物已非可做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復非違禁物,本案是否仍有繼續扣押之理由,顯屬有疑。基此,原處分以前述函文及實際作為,實質上否准聲請人發還本案扣押物之聲請,所執理由尚待商榷,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處理。

六、又上開刑事案件已判決確定,現由臺北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中,是扣押物是否發還已非本院所能審酌,自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