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宥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宥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是檢察官之聲請要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本院已發函通知受刑人具狀陳述意見,惟該通知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本院復查無受刑人其他住居所或在監押紀錄等情,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是本件無從使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間隔尚短,及考量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至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無多數罰金刑需定其應執行之刑,亦非屬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之範圍,是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表: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