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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禾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禾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禾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4年2月4日,且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均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行為期間分別為113年8月18日與113年12月7日,兩罪時空關係相距並非甚遠,且所犯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案件,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宣告刑期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表:受刑人林禾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