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秀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9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秀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案件欲聲請與洪錦霞和解,為利於進行和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318條、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之MORA®-NOVA儀器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444號),並於該案扣得MORA®-NOVA儀器1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2年度紅字第1824號)、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3年刑保字第1445號)各1紙存卷可查,足認屬實。
㈡惟查,被告所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97
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6月27日宣判,且尚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該案件既未確定,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是否具有關聯性,尚存疑慮,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