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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6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魏廷軒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林宜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66號、114年度偵字第7362號、第7363號及第16637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廷軒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魏廷軒(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然上址為被告租屋處,原租賃契約已到期,房東無續租意願,茲因舉家遷居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命提出保證金新臺幣80萬元後,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查被告聲請意旨所陳遷入居所為租屋處,且被告亦已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釋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是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非為限制其居住自由。又被告所請擬變更之限制住居處所,對於其日後應訊及收受相關訴訟文書應不致產生窒礙,爰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程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