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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6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羅佩雯選任辯護人 王俊棠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佩雯之父母、未成年子女毫不瞭解本案案情,亦非居於共犯或證人等角色,未存在勾串之情事,解除聲請人對其等之禁止接見通信,當不至於影響審理程序之進行,請考量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亟需與聲請人接見通信以緩解分離之創傷,聲請人亦須與父母商討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居住等生活照料事宜,爰聲請解除聲請人對其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禁止接見通信;若認仍有禁止接見之必要,請念及聲請人子女年幼,准予單獨解除聲請人對其未成年子女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高度可能性,復有於短期內再犯同種類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聲請人聲請解除對其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禁止接見通信,惟本院於114年8月22日訊問聲請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業於114年9月2日裁定准予聲請人提出新臺幣5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聲請人復於114年9月4日提出上開保證金,由本院予以釋放乙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已具保停止羈押而經釋放,則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施函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解除禁止接見等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