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1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哲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執行指揮(113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而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執行異議狀(兼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哲立具狀向本院表示,因不服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下稱本案觀察勒戒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依本案觀察勒戒裁定命受刑人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報到執行觀察勒戒之執行指揮,故而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執行云云,經查:
(一)受刑人指稱本案觀察勒戒裁定於程序上有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卻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本院於作成裁定前未使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侵犯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正當程序原則及聽審權云云,惟查:
1.受刑人既明確表示其係不服臺北地檢署依本案觀察勒戒裁定命受刑人於114年6月26日報到執行觀察勒戒之執行指揮,顯已知悉本案觀察勒戒裁定業已確定之事實,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本案又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檢察官據以執行,係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2.又受刑人因不服本案觀察勒戒裁定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毒抗字第78號裁定駁回確定,且本案觀察勒戒裁定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理由中均敘明受刑人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無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並於抗告時主張其係受蔡忠林所說:「如果你不吸毒,我就自殺」等言語之威脅而吸毒,辯稱其行為應屬不罰等語,足見受刑人已充分表達其意見、訴訟權亦未受侵害,受刑人上開指摘洵屬無據,顯無理由。
(二)受刑人又主張因罹患重度憂鬱症、不堪生活自理,勒戒所應拒絕其入所,受刑人已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身心科門診持續接受戒癮治療,不宜中斷,亦無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觀察勒戒應予以停止云云,惟查:
1.按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者,應拒絕入所,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受刑人雖檢附臺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刑事傳票,其上載有命受刑人於114年6月26日到庭並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記載,惟查受刑人並未入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此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受刑人既尚未報到入所,勒戒處所自無從進行健康檢查、確認其身心狀況,遑論拒絕其入所,受刑人上開主張已難認有理。
2.況且,受刑人於上開指摘本案觀察勒戒裁定具有瑕疵之理由中,自稱於查獲時早已接受戒癮治療,足見受刑人於接受機構外之戒癮治療之同時,仍持續施用毒品,機構外之戒癮治療對於受刑人之拘束力薄弱,難以達到戒除毒癮之效果,檢察官依本案觀察勒戒裁定命受刑人報到執行觀察勒戒處分,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命被告前往臺北地檢署報到並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件:受刑人林哲立刑事執行異議狀(兼聲請裁定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