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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6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寬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寬龍(下稱聲請人)前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5號妨害自由案件(下稱前案),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聲請人現遭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然聲請人因工作而有必要出國,爰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國民經判處逾有期徒刑六月之刑確定,且未經宣告緩刑,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內政部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前揭應禁止出國之情形,由司法機關通知內政部移民署,而內政部移民署接獲通知後,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移送執行時,其訴訟繫屬即告消滅,法院對於當事人是否禁止出國,已無審酌權限,故是否依上揭規定禁止出國,其權責單位應係內政部移民署,且內政部移民署於依上揭規定通知當事人禁止出國,乃係對該當事人直接發生不得申請出入國境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受禁止出國之人民,如認該行政處分違法,應循訴願法提起訴願,及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普通法院管轄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以114

年度訴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4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案判決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㈡聲請人因前案判決確定後,由內政部移民署對聲請人為禁止

出國之處分,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114年6月18日移署入字第1147483814號函在卷可稽,而內政部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聲請人為禁止出國之行政處分,如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聲請人應循行政救濟方式為之。

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係經移民署依法為禁止出國之行政處

分,並非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強制處分,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撤銷禁止出國處分,難謂合法,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若認內政部移民署所為禁止其出境之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應依法循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途徑,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李宇璿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