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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6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希宸具 保 人 曾品妍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執字第1683號),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品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品妍因被告李希宸詐欺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曾品

妍於民國113年4月3日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547號判決確定,現由檢察官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第二聯通知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按上揭被告之住所傳

喚被告到案執行,並按具保人上揭住居所地址通知具保人促使被告到場,如被告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惟被告並未到案;再經聲請人拘提被告到場,惟仍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具保人通知之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及所附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