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6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紀錫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紀錫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錫芬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罰執字第179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該管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4月17日,而如附表內所示其餘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日前,且本院復為本件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行為期間分別為113年2月8日與113年5月7日,兩罪時空關係相距並非甚遠,所犯分別係竊盜與毀棄損壞等罪,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宣告刑期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然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末以,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表:受刑人紀錫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