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陳健榮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健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健榮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數罪併罰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為保護被告權益,在法理上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是以,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5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附表編號7備註欄有關「編號5-6」之記載更正為「編號5-7」),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4至15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書、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均附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44月),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8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附表編號5至7所示犯行,經本院以113年簡字第38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類型同一、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且犯罪時間為112年12月19日至113年5月間,即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於接獲本院函文後迄未表示意見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7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