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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6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堯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270號、114年度執字第4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堯立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堯立因就業服務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向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茲審酌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

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以及本院已合法通知受刑人而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爰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王堯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