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淳駿選任辯護人 江沁澤律師
林宜蓁律師張太祥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所為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鄭淳駿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16日提起公訴,並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鄭淳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其與共犯羅佩雯、被害人張存偉間就本案投資經過、金流原因及流向,所述並不一致,復與卷內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不符,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證人之可能性,而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爰裁准被告鄭淳駿提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保證金後,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
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本其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所謂必要與否,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規定,亦本此意旨而設。
四、經查:
(一)聲請意旨固指摘被告鄭淳駿與共犯羅佩雯、楊國隆為同一集團,其就共犯羅佩雯操作之詐欺手法參與甚深、知之甚詳,遂利用自己身為被害人沈裕雄特助之地位,誘使被害人沈裕雄加入投資,暨招攬其他被害人參與投資;惟被告鄭淳駿竟矢口否認犯行,而其所為供述與其他共犯、投資人之供詞證述均有出入,倘具保在外,被告可輕易影響、勾串證人,並有使本案事實陷於晦暗不明之高度可能等語。惟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後,已參酌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認定被告鄭淳駿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而本案經受命法官衡酌前開羈押原因,並充分考量被告鄭淳駿所涉全部犯罪情節、本案目前進行之進度、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羈押與否之意見,以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對被告於提出前述保證金額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後,不僅足以對其產生拘束力,達到確保本案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且可平衡兼顧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自難認為上開強制處分措施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再者,被告鄭淳駿雖否認本件犯行,且其所為供詞與其他共犯、被害人所述尚有不符之處。然本案與被告鄭淳駿相關之證人(含共犯),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供證在卷,且相關書證、物證亦經扣押在案,其中更不乏被告鄭淳駿與本案被害人、共犯之間的對話紀錄暨鑑識結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而本案檢察官於偵查後,尤據以對被告鄭淳駿及本案其他共犯提起公訴,可見本案經檢察官於調查相關事證後,已認為有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淳駿涉犯本案,相關證據應已獲保全。此由檢察官在聲請意旨中,對於被告鄭淳駿所涉本件犯行及相關辯解,均援引卷內事證予以論述、指駁,亦足明瞭。
(三)況且,被告鄭淳駿前於偵查階段所為之供述及公訴意旨援引之證人證述均已載明於筆錄中,則證人嗣後是否可能有證述前後不一抑或翻異前詞之情形,要屬法院綜合其他證據評價、取捨證言之範圍,此與偵查階段因尚有諸多證據尚待調查釐清,及因尚有共犯、證人未查證,如放任被告在外,恐有湮滅未顯現之證據,或與尚未揭露之共犯、證人勾串等情形有別。又被告否認犯罪,本屬其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則在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釋明被告雖有前揭羈押原因,但何以仍有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殊難僅憑被告否認犯行,所述與卷內事證不符,逕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羈押被告。
(四)至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鄭淳駿所涉詐欺犯行,未來在數罪併罰之下,重刑可期,且可能面對高額民事求償,以基本人性觀之,被告逃亡可能性甚高;又被告從事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亦甚高,如其潛逃,仍具雄厚財力與支持網絡,以保其生活無虞云云。然查,原處分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狀況及資力為具保金額之酌定,未失衡平而合於比例,已如前述,其併命被告前述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和施以電子腳環等強制處分,已可產生相當程度之拘束力,並得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
(五)綜上,本案受命法官認被告雖涉犯加重詐欺、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證人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僅對被告為具保200萬元、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等處分,已足以達到保全被告到庭之目的,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則檢察官猶以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逃亡可能性極高,且有羈押必要等為由,指摘原處分不當等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兆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