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62號受 刑 人 鄭衛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衛庭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1號判決(下稱本院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4月(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確定,其中有期徒刑6月部分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與有期徒刑4月部分合於定刑要件;又受刑人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59號判決(下稱新北地院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新北地院第59號判決之犯行與本院第111號判決之犯行時間接近,應可與前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刑,詎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已選擇就本院第111號判決之2罪不請求定刑,且就有期徒刑6月部分聲請易科罰金業已執行完畢,前開2判決依法不得合併定執行刑為由,於民國114年6月6日以北檢力敏114執聲他1319字第114905437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顯然違反刑法第50條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請求權之立法本旨,剝奪受刑人請求定刑之權利,自屬違法濫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云云。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而該修正條文,雖未明定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造成雙重獲利之情況,於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時,若已有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確定罪刑,檢察官應曉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後,即不得再請求定應執行刑,以免造成受刑人先選擇聲請易科罰金,於罰金繳納執行完畢後,又再選擇定應執行刑,冀求減輕其所定刑之刑度後,再扣抵該已執行易科罰金之刑期,造成執行結果不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0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927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1130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受刑人先前既已表明不願就其所犯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而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為易科罰金獲准並經繳納完畢之後,為維護執行結果之公平性及安定性,並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自無准許其再改變意向,復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前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刑之餘地。次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以本院第
111號判決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違反藥事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3月19日確定;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3112號、113年度執字第3152號受理執行在案,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已於113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14年1月17日以新北地院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3月11日確定等節,有前開二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就本院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請求易科罰金,經檢察官訊問是否就本院111號判決各罪合併定刑時,表示「我不聲請定刑」,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詢問受刑人是否請求就上開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受刑人勾選「就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簽章)」,並在其後簽名,而表明不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113年8月27日執行筆錄及調查表附卷可參,且就前開執行筆錄及調查表中明確列載113年度執字第3112號得易科罰金之毒品案件及113年度執字第3152號不得易科罰金之藥事法案件,受刑人顯係出基於自由意志不聲請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以避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喪失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單獨易科罰金之機會。受刑人既已表明不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已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先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於嗣後再聲請定執行刑,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維護執行結果之公平性及安定性,受刑人之聲請顯非可採,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理由。
㈢受刑人另主張新北地院第59號判決之罪,得與本院第111號判
決各罪合併定刑云云;然依新北地院第59號判決所載,受刑人之犯罪時間為113年4月底,受刑人之犯罪時間既非在本院第111號判決確定之日前,依上揭說明,受刑人認前開2判決各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主張,與刑法第50條規定不合,是其以前詞聲請異議,要屬無稽。
四、末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執行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故聲明異議,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前為之,乃當然之解釋;又前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98號、9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589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就本院第111號判決藥事法部分,受刑人於113年3月19日入監執行,應於114年7月18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新北地院第59號判決至115年1月18日,惟受刑人業已於114年7月3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列表附卷可佐。則本件檢察官業已就其所指之罪刑執行完畢,自無以聲明異議程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本院一併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