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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6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世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世澤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世澤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873號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其陳述意見略以:其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於相近時間為之,犯罪手法與動機相似,雖因被害人不同而論以二罪,然原判決已認定其惡性並非重大,且於審理之初即坦承犯行,於擔任該案證人時,亦為詳盡之證述,故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請求審酌上情,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5-27頁)。本院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審酌如附表所示之二罪,雖行為態樣及罪質均屬相似,惟犯罪時間各為107年10至11月間、107年7月23日,間隔約3至4個月,且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具同一性,再審以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認就本案受刑人行為整體觀之,不應予以最低之非難評價,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洪世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