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偉榮上列聲請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57號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0日遭本院另案裁定羈押,於當日入看守所,於114年4月9日轉執行觀察勒戒,於114年5月14日始釋放,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57號妨害秩序等案件之判決(下稱原判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向看守所送達始生送達效力,然聲請人於執行羈押、觀察勒戒期間並未收受原判決,顯見本院並未向看守所送達原判決,聲請人於數日前自友人處得知本案已判決,才知悉此事。本院漏未囑託監所長官送達,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且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自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14年3月10日因另案入法務部○○○○○○○○執行,於114年4月9日入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4年5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雖以前詞指摘本院未合法送達云云,惟查原判決業經本院囑託新店戒治所於114年4月17日送達聲請人,由被告本人收受,已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其上之114年4月17日「法務部○○○○○○○○回證專用章」戳記、聲請人親筆簽名等附卷可憑(見114年度簡字第557號卷第129頁),是聲請人指稱本院未合法送達云云,顯屬無稽,聲請人又未釋明有何其他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事實,其聲請回復原狀,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