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7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傅子恩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6月20日北檢力惻114執聲他935字第114906427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暨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而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亦即檢察官依照法院所為裁判予以執行後,聲明異議人若認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自應向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作成法院聲明異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至聲請人對檢察官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7626號提起公訴,嗣經更一審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判決確定,該判決有關聲明異議人之主文為:「原判決關於陶然(原名陶煥五)、周鼎、陶易森(原名陶家森)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部分,陶煥昌、陶煥為、傅子恩、黃銥璇(原名黃瓊玫)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部分,及葉治平、陳信宏、張孟泉、邵昕、葛興光、張桂元、林丹部分,均撤銷。」、「傅子恩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足認該判決為主文內對聲明異議人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而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且本案聲明異議人刑之執行亦係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5年度執發一字第584號分案後,發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準此,該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乃上述更一審確定判決,聲明異議人如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聲明異議人就該案偵查中遭檢察官扣押之股票聲請撤銷扣押、塗銷、解除質權設定並予發還,而經執行檢察官否准其聲請,聲明異議人對此不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條,暨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亦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就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有所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