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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6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翊愷具 保 人 韓皓廷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韓皓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翊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韓皓廷繳納後釋放在案。茲因被告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案列:113年度訴緝字第83號),並送執行。

聲請人復以傳票合法送達至被告住、居所,通知被告應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到案執行;並以傳票合法送達至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惟被告未遵期到案。聲請人復核發拘票命警至被告之住、居所拘提被告,然亦拘提未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文所附拘票、報告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依前述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