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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志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志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峰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黃志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另就附表編號2、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所載「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415號」部分,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415號、第29423號」。另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法益侵害型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之特別預防作用與恤刑目的、罪責相當與公平性實現、受刑人之意見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表:受刑人黃志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