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0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奕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北檢力惻106執沒1371字第11490438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奕中(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104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予沒收。異議人未曾收到任何通知,即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6月19日以北檢力惻106執沒1371字第1149043815號函扣押受刑人所有帳戶存款(下稱本案執行命令),致異議人無法支付貸款或信用卡卡費,影響其信用,且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爰聲請異議請求停止執行,並願意分期清償前開應沒收之金額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案判決判罪處刑並宣告沒收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異議人既係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案判決所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則揆諸上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查:㈠異議人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本案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追徵之。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案判決,以本案執行命令於50萬元之範圍內扣押異議人臺灣銀行等17家金融機構之存款並支付臺北地檢署,迄今僅有臺北榮星郵局、第一銀行、中信銀行、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將扣得之異議人存款772元、8061元、6141元、1783元、1萬1815元支付臺北地檢署,其餘銀行均為餘額未達扣押標準而未予扣押等情,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執沒字第1371號卷核實。㈡異議人主張其未接獲任何通知,即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
案執行命令扣押其存款云云;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10日以北檢泰惻(106執沒1371號)通知異議人於106年8月7日到署說明及執行,前開通知於106年7月12日送達予異議人,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而卷內並無異議人於前開期日到署接受執行及說明之資料存在,是異議人前開指摘,要屬無稽。
㈢異議人再主張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執行命令扣押其上開
存款,致其無法支付貸款、信用卡,生活陷於困境云云;然暫不論異議人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款僅係其等渠等金融機構之一般存款債權,如非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本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空言生活陷於困境,卻未釋明系爭存款債權係屬其維持最低生活所不可或缺;且異議人縱因帳戶存款遭本案執行處分扣押而失卻運用存款現金之餘裕,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係為維持異議人生活上客觀所必須,非在確保受刑人有寬裕之生活,異議意旨稱扣押帳戶存款致其無法支付貸款、信用卡費等而影響生活等語,自無足採。
㈣異議人另以願意按月給付為由,向本院聲請暫緩執行或准予
分期給付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惟前開事項之准駁,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亦即異議人應先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或分期付款,由檢察官依職權為裁量,待檢察官為准駁之處分後,方得以該處分為標的向法院聲明異議;然本案遍查全卷事證,並無異議人就本案執行先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或分期付款之事證,從而本案於異議人聲明異議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既未收到異議人為暫緩執行或分期給付之聲請,遑論就該事項進行准駁,自無聲明異議之標的可言,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並無所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