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1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仁傑律師 (住所詳卷)被 告 鄭皓文 (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聲請閱覽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25號裁判之評議意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四年度聲自字第一二五號裁判之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理 由
一、按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仁傑律師因被告鄭皓文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6月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398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27號),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聲自字第125號案件(下稱本案)受理繫屬;嗣本院於114年6月26日以本案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且本案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係不得抗告,故已確定在案。而聲請人為本案之告訴人,是其依首揭規定聲請閱覽本案裁定之評議意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