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16號
114年度聲字第175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建仲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 洪訢華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4564號、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5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一之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仲(下稱受刑人)所提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刑事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所載,及附件二之聲明異議人洪訢華所提「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洪訢華為受刑人之配偶;受刑人因服用酒類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以113年交簡字第1609號判決(下稱本案)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4564號(下稱本件執行案)執行本案,執行檢察官綜合評估受刑人酒駕三犯等整體情形後,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傳喚受刑人於114年7月1日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於同年6月13日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即於同年月19日具狀檢附其前案判決書、身體檢驗資料、診所診斷證明書,並說明其身體狀況及接受酒精戒癮治療之情形,而對本件執行案陳述意見且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則以114年6月25日北檢力次114執聲他字1538字第114066508號函,覆以「經查臺端本件已酒駕3犯,且距前次酒駕犯行僅2年有餘,又本件酒駕酒測值達每公升0.78毫克,較前次酒駕犯行更高,顯見受刑人法敵對意識高,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且難維持法秩序,故臺端聲請,礙難照准」等語,而作成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受刑人已於114年7月1日到案入監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本件執行案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戶籍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聲1716號卷第99頁)。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陳建仲為受刑人,聲明異議人洪訢華則為受
刑人之配偶,而本院為諭知本案判決之法院,依前揭規定,受刑人及聲明異議人洪訢華就檢察官對本件執行案所諭知之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均得向本院為聲明異議,其等分別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均屬合法,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檢察官處分確
定、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4564號卷第8至15頁、本院聲1716號卷第95至97頁)。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之酒駕犯行,經歷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履行繳納公庫6萬3,000元及參與法治教育課程後,卻未能記取教訓,仍為如附表編號2之酒駕犯行,且附表編號2犯行之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於附表編號1犯行,足見對受刑人施以繳納公益金、參與法治教育等方式,實未收矯正之效。又受刑人因附表編號2之酒駕犯行,經法院確定判決並易科繳納高達9萬元罰金後,亦未能記取教訓,復於該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半之時間,竟又為附表編號3之本案酒駕犯行,而附表編號3犯行之被告吐氣酒精濃度亦高於附表編號2犯行,且高達每公升0.78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可見對受刑人施以易科罰金之方式,亦未收矯正之效。是受刑人經歷上開繳納公益金、參與法治教育及易科罰金等數種執行方式,均未能確實收矯正受刑人酒駕惡行之效,則檢察官認受刑人非予入監執行,難以確實達到矯正受刑人酒駕惡行、法敵對意識之效果,難認有何裁量瑕疵或濫用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聲明異議意旨固稱:受刑人具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
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文所示第2至4款例外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檢察官未審酌上情而有裁量瑕疵云云。惟查:⒈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
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其內容略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
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實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下稱標準一),嗣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下稱標準二)。又標準一並未被廢止或取消,自非不得併為審酌,然標準一雖列有上揭所示例外情形,但非謂受刑人一旦具有該等例外情形之一,檢察官即一律必須准予易科罰金,而完全排除檢察官依個案情形另為適法裁量之空間。
⒉受刑人所為3次酒駕犯行,並非係於5年內為之,則受刑人顯
不符標準一所揭示「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之前提要件,尚難認受刑人本案有標準一規定之適用,上開聲明異議意旨難認可採。
⒊縱如受刑人所稱其可適用標準一之規定,然查:
⑴受刑人本案酒駕犯行時,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
克,實與前揭標準一第2款所示「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之要件相悖,且高於該酒精濃度標準甚多,聲明異議意旨稱受刑人符合標準一第2款之例外情形,洵無足採。
⑵受刑人所為附表編號2、3酒駕犯行時間相距未逾3年,與前揭
標準一第3款要件不符,聲明異議意旨稱受刑人符合標準一第3款之例外情形,要與卷證不符,無足可信。
⑶關於標準一第4款例外情形⒈受刑人本案酒駕犯行於113年10月6日為警查獲,經台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同年月9日作成判決,並於114年4月18日送達該判決予受刑人親收等情,業經本院查閱相關卷宗核實。是倘若受刑人因本案犯行而確實醒悟,主動積極尋求酒癮戒癮治療,則從本案為警查獲時起至判決送達時止,受刑人有長達半年之時間,得以積極就醫,且衡以我國醫療發達,殊難想像會無任何醫療單位可供受刑人實際接受酒癮戒癮治療。然受刑人卻遲至114年6月13日收受載明本案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傳票後,於同年月18日、25日,始至李政洋診所就醫並「想要」、「預計」參加酒精減量方案等情,此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聲1716號卷第63至65頁),是依卷內事證,受刑人尚未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不符標準一第4款所示例外情形。至受刑人其餘所提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馬偕紀念醫院之預約掛號、醫療費用收據、藥單、腹部超音波檢查單、診斷證明書、檢查批價單、西醫門診就醫紀錄等事證,其上均未明確載有受刑人確已接受酒癮戒癮治療內容,尚無從證明受刑人確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⒉受刑人固稱:於114年4、5月間已積極諮詢戒除酒癮專科,於
同年6月18日起每周回診報到,其已心生警惕,有十足戒除酒癮之誠意云云。然受刑人若於114年4、5月間已進行諮詢,為何不於當時立即參與酒癮戒癮治療,需至其於114年6月間接受李政洋診所、馬偕紀念醫院檢查後,發覺疑因酒精而生肝臟疾病後,始積極就醫,受刑人現稱欲戒除酒癮,究竟是否係因本案犯行而心生悔悟所致,顯非無疑。
⒊聲明異議人洪訢華固稱:受刑人曾於113年12月26日與其一同
至身心科諮詢就診,受刑人經醫生建議而自行購買口服補充胺基酸5HTP,以減緩酒癮,並同時服用身心科開立之藥物減緩焦慮,且自主減量飲用酒精,但成效不彰,且受刑人體重不明原因驟降,其曾於114年4月30日電話諮詢馬偕醫院及台灣戒酒暨酒癮防治中心,受刑人於同日亦曾以Line預約李政洋診所,但因預約額滿而未成功預約,嗣透過社會工作師協助成功預約李政洋診所看診、開立戒癮藥物,並非收到本件執行傳票後始心生悔悟等語。然聲明異議人洪訢華所提113年12月26日至身心科就醫相關事證,其上病患名稱均為「洪訢華」,而非受刑人,且受刑人自行恣意服用藥物,仍與接受酒癮戒癮治療有別,又受刑人於114年6月間雖有至李政洋診所就醫,但僅係「想要」、「預計」參加酒精減量方案,已認定如上,是難認受刑人確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⑷縱受刑人如其所述具有標準一所示第2至4款之例外情形,然
僅係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並非一律應准予易科罰金,而執行檢察官審酌本件受刑人個案情況,認不應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並詳述其否准理由,其裁量並無不當,業說明如前,上開聲明異議意旨,難認可採。
㈤聲明異議意旨又稱:受刑人飲酒至酒測之相隔時間,相較受
刑人附表編號1、2之酒駕犯行,本案相隔時間更長,且經過夜間休息,受刑人確信體內酒精已完全代謝,酒測值低於法定標準,始駕車上路,詎本案酒測值竟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受刑人深感疑惑,直至犯後半年內受刑人體重驟降,且經酒癮門診檢查,始知恐患肝臟代謝異常疾病,受刑人於本案犯行時尚不知有此疾病,受刑人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已極力遵守,檢察官認受刑人法敵對意識高,而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裁量瑕疵云云。然查:
⒈於本案警詢時,受刑人自承:於113年10月5日晚間10時至11
時,在家飲用伏特加300毫升等語,且經員警詢問:「警方當時見你駕駛自小客車面色潮紅,於是將你攔停,因盤查過程中身上散發出濃厚酒氣,警方當場告知事由後依職權對你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是否屬實?」,受刑人答以:「屬實」(見偵卷第12至13頁)。
⒉受刑人前經附表編號1、2酒駕案件,自深知我國嚴禁酒後駕
車之行為,又受刑人於本案酒駕前飲用非少量且酒精濃度甚高之酒類,於為警查獲時,更呈現面色潮紅且滿身酒氣狀態,是從受刑人飲用酒類之質與量及其為警查獲時之外觀,受刑人要無可能不知其體內尚有酒精未代謝,卻仍執意駕車上路,難謂其法敵對意識不高,上開聲明異議意旨,全然無據,不足採信。
㈥聲明異議意旨另稱:受刑人於114年6月間至李政洋診所就醫
檢查,發覺肝臟功能指數異常,復至馬偕紀念醫院檢查,經醫師診斷為「肝炎,疑酒精性肝病變;胰臟鈣化點,疑慢性胰臟炎」,尚未能進一步釐清是否癌化、病變並及時治療,即已入監執行,現僅能以口服保肝劑穩定病情,檢察官未審酌受刑人具體個案之特殊情形,難謂無裁量瑕疵云云。然查,受刑人於114年7月1日到案執行時,其與陪同律師已當場告知受刑人病情,檢察官知悉後,仍為發監執行之決定,此有執行筆錄可佐,可見檢察官係審酌受刑人個人身體狀態後,認受刑人尚未達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應停止執行之事由(按執行筆錄上誤載為「刑法第467條」),受刑人仍應入監執行,此有執行筆錄可證,是本件執行案並無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裁量瑕疵。又據受刑人所提114年7月17日就診紀錄,可證受刑人縱使入監後,仍得妥善接受治療,尚無不能入監執行而應採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
㈦聲明異議意旨亦稱:就受刑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未
盡說理之義務,有裁量瑕疵云云。經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時,已敘明「受刑人本案已酒駕3犯,且距前次酒駕犯行僅2年有餘,又本案酒測值達每公升0.78毫克,較前次酒駕犯行更高,顯見受刑人法敵對意識高,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且難維持法秩序」等語,檢察官顯已敘明受刑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該理由核屬正當,並無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之裁量瑕疵。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本件個案具體情形後,認受刑人非予入監執行,實難收矯治之效,更難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具體說明其理由,則檢察官對本件執行案所為判斷及執行指揮,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受刑人及聲明異議人洪訢華所為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件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仲所提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刑事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附件二:聲明異議人洪訢華所提「刑事聲明異議狀」附表編號 案號 行為日期 酒精濃度 處分或宣告刑 執行情形 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406號 107年6月 29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3,000元,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交簡字第303號 111年7月 22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處有期徒刑3月 112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 113年10月 6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 114年7月1日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