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文永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70、17571、17946、18671、3089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抗告狀」所載(詳附件)。
二、程序審查:㈠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等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文永驊之羈押係由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
之受命法官於本院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收受本院所為羈押之處分後,於10日內之同年7月3日提出聲請狀,聲請撤銷原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有抗告狀暨本院書狀收文戳印(見聲字卷第5頁)在卷可稽,其所為聲請之程序核與前開法定程序要件相符,自屬合法。
三、駁回聲請之理由:㈠聲請人前經原受命法官於114年6月24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
犯強盜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略以:聲請人在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其他同案被告與聲請人有朋友或親屬關係,
因本案獲有利益,佐以聲請人上次準備程序所述內容顯與常情不符,也與客觀事證有所違背,且本案聲請人與其他被告互為證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等情。從而,聲請人既有上述串供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且憑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方式顯然無法防止,認聲請人確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命自114年6月24日起,將聲請人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下稱原審)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固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惟已有起訴書所列證據
在卷可佐,形式上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依目前卷證資料,聲請人自陳本案發生的緣由係因其積欠告
訴人陳煜豐款項,邀約告訴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下稱本案處所)處理債務,並委由廖文政處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71卷(下稱偵17571卷)第157頁】,而聲請人於案發後曾傳送訊息予同案被告即聲請人配偶周思彤表示:「搞定」、「等分錢」等疑似處理完債務的文字,且對話紀錄多次提及與告訴人間債權債務的款項數額(見偵17571卷第18-19、159頁),足認聲請人本案涉案程度非淺而居於主導地位。復質諸聲請人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原本有欠告訴人款項,本案發生時玩賭博後,就已經還款完畢;被告廖軒政與告訴人賭博期間,我有稍微離開他們房間,回來就發現告訴人後腦有一個小洞在流血,他們都說是告訴人上廁所自己跌倒,但我覺得誰沒事會上廁所跌倒,不過也沒有多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8頁、見偵17571卷第158頁);同案被告吳力安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否認犯罪,本案發生時是被告廖軒政帶聲請人來找我拜年,我不知道為何被告廖軒政要找聲請人來找我,後來被告廖軒政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我有將他們兩人拉開,並沒有參與強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頁);同案被告廖軒政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否認犯罪,本案發生時我去找被告吳力安拜年,後來看到告訴人來有點驚訝,才發現聲請人的債主就是告訴人,後來我們就開始賭博,最後贏了新臺幣500多萬元,期間告訴人去上廁所時跌倒,才撞到後腦勺破一個小洞而流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246頁);同案被告周思彤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否認犯罪,我確實有收到聲請人的訊息,也有收到匯款,但訊息是經營賭場的術語,「搞定」是指聲請人出門前說要將欠告訴人的錢還完,事後聲請人才跟我說他搞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8頁),可見聲請人與其他同案被告均否認犯行,且對犯罪事實避重就輕,又對於當日出現在本案處所之因說詞不同,所述亦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世賢證述內容存有歧異(詳見檢證8、9),是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間各自犯行及行為分擔仍有不明情形,而有案情晦暗的危險,併考量聲請人在本案為告訴人之主要債務人,並委由他人處理債務之要位,顯有可能與其他共同正犯、證人勾串為不實陳述,是本案已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同正犯、證人之虞。
㈣聲請人固稱本案於偵查時已具保而停止羈押,足認對聲請人已有相當足夠的威攝力;本案聲請人係自行到庭,本案會儘速與辯護人討論案情並配合法院審理等語。惟保證金之目的係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以促使被告到庭而避免被告逃亡,然原審並非以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為羈押處分,且是否遵期到庭亦與原審諭知串證之虞的羈押原因庭無涉,是聲請人所稱,要難採認。
㈤從而,本案原審受命法官為本案裁定羈押聲請人之處分時,依卷內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原因,考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聲請人人身自由受限之不利益,認為無法透過替代方式替代羈押,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衡諸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而對聲請人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則聲請意旨徒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從而聲請撤銷原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件】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