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盧惟揚選任辯護人 詹傑麟律師
潘維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0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倘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又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盧惟揚先前因誤解替代役徵集相關程序法規,故於本院妨害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01號,下稱甲案)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否認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以甲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選任辯護人得悉相關構成要件,已知一時失慮,就甲案判決提起上訴時,已於上訴理由狀表示就起訴之事實均不爭執,僅請求減輕其刑;因聲請人原排定於114年7月20日參加日本司法預備考試,現擬於114年7月17日搭乘班機赴日,於114年7月22至23日間再購買機票搭乘班機返抵臺灣,檢附預計行程表供參,聲請准予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甲案經提起公訴,經本院裁定自114年4月10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4月(至114年8月9日止),復於114年5月15日以甲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各情,有本院甲案判決、裁定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聲請人於甲案否認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罪之主觀犯意;主張其合法有權選擇服12日之補充兵役取代服1年之替代役,先前業遭臺北市政府中正區公所兵役科科員張瑛芝犯罪挑唆致進退維谷,故無期待其返國應替代役徵集之可能性,而符合個人排除刑罰事由或應予免刑;且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違憲,不得為論罪基礎等語。聲請人之前揭事實及法律上主張,核與甲案之證據調查、法律適用結果俱相違,業經本院以甲案判決書記載明確。
㈢聲請人自108年9月間出境後,嗣僅6度入境,除返國服補充
兵而停留逾2週外,其餘5度入境俱短暫停留2至5日,其中4次俱係為參與甲案之準備或審理程序,於程序結束後當日隨即離境;復依其自述就讀博士班學位論文優良獲表揚、從事博士後研究擔任有期雇用教職員(已終了離職)、曾向出入國在留管理廳申請永久居留許可於113年3月31日經認定為積分80分以上之「高技能外國人」、與其母在境外共同居住各情,足徵聲請人有於境外穩定長期生活、工作之事實,且未見於國內長居生活計畫,而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之可能,亦經本院以甲案裁定記載明確,嗣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16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前揭裁定在卷可稽。
㈣聲請人既經本院以甲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無法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考量其恐將面臨監禁而產生畏避心態,縱已選任辯護人而由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內記載聲請人就起訴之事實均不爭執,仍難謂無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無從認其已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徵諸聲請人確有逃亡境外生活之能力,如不限制其出境、出海,勢將造成後續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困難,而嚴重影響司法權之行使;及聲請人所執其須前往日本參與司法預備考試理由,核與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應保全該案審判及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防止被告規避自由刑之刑罰制裁,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聲請人前揭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