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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志彬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1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0號刑事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審理程序並未委外轉譯製作筆錄,當日到庭作證之證人林鳳嬌之證詞,有部分記錄缺漏之虞,此部分涉及上訴階段被告對於該證人之證詞證明力之爭執,影響被告法律上答辯權益甚鉅,爰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上述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檢附當日審理筆錄影本作為證據,惟聲請人及該案選任辯護人均有親自出庭參與該次審理程序,理當對於證人之證詞以及書記官當庭繕打之筆錄記載內容有何重大不一致或缺漏之處瞭若指掌,聲請人竟未能具體指明該次審理筆錄關於證人證詞之記載,究竟有何與證人實際陳述不一致或缺漏之處,亦未能說明此不一致或缺漏之記載有何影響該判決之結果或被告之權益之情形,僅泛稱記載有缺漏云云,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聲請人既未具體指明筆錄有何明顯缺失、遺漏或錯誤之處,亦未釋明此部分筆錄之記載,有何主張或維護其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即難認聲請人泛以筆錄記錄有缺漏之虞之原因,而取得法庭活動之錄音為正當,是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