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22號聲 請 人 楊振立代 理 人 謝靜恒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泉偉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09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振立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5號案件遭扣押新臺幣(下同)277萬2,000元(下稱本案扣案物),惟聲請人僅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摩立當舖之經營者,並非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等罪而遭起訴之對象,且檢察官僅於起訴書載明摩立當舖為犯罪組織旭仁會掩護及成員集會據點,及在該處查獲並扣得現金等語,並未就上開現金屬被告陳泉偉或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參與犯罪組織後取得等情盡嚴格舉證責任,難認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而得予沒收,自應認上開扣案之金錢為摩立當舖合法取得,爰聲請發還本案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本案扣案物為其經營摩立當舖之合法所得,而聲請發還該扣押物。惟起訴書業已載明聲請人所經營之「摩立精品當舖」為以被告陳泉偉為首之犯罪組織「旭仁會」掩護及成員集會據點之一,並認定於該處扣得之本案扣案物屬被告等人參加「旭仁會」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5號卷一第20至21頁、第109頁、第115頁,即起訴書第18至19頁、第93頁、第105頁),並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2、編號13-2載明用以證明摩立當舖為被告陳泉偉所經營乙情之證據(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5號卷一第35頁、第53頁,即起訴書第35頁、第43頁),且細閱該等證據內容,確實可見疑似被告陳泉偉使用之帳號,向談話對象傳送印有旭仁會、摩立當舖之同一樣式邀請函、其談話對象稱「有向萬豪酒店交代過了,他說目前沒有任何機關單位去問,那也有跟他交代如果有問就說是摩根精品摩立當舖」,以及在摩立當舖門口擺設舉辦慶祝活動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2號卷二第127頁、第129頁;110年度他字第10349號電磁紀錄證據卷1-1第188頁),足見檢察官確已提出摩立當舖與被告陳泉偉、犯罪組織「旭仁會」有所關聯之證據。而如摩立當舖確為「旭仁會」所經營或實質掌控,依起訴書所載,被告陳泉偉係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前之某時許起擔任「旭仁會」之會長,則本案扣案物既係於112年間遭搜索扣得,即有相當可能係被告陳泉偉參與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而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是聲請人主張檢察官就本案扣案物是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等情,未盡嚴格舉證責任等語,稍嫌速斷。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5號案件尚在審理中,本案扣案物既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之可能,考量該等扣案物乃現金,如予發還,即得輕易移轉、變更或隱匿之,有害於將來沒收之執行,足認該等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扣案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本案扣案物之沒收,確有涉及對第三人即聲請人財產沒收之可能,前經本院告以得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並經聲請人聲請在案,本院將另裁定准予參與沒收程序,以求訴訟上權利保障之周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禹彤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